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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租赁被告江苏某公司厂房、设备、人员,租期为1年,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订单安排生产。租期结束后,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赁期间的产出汇总表,在该表格中能够体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数量、加工上述产品所使用的主材料(但并没有标注生产上述产品使用原告多少材料,使用被告多少材料),被告在产出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并将该份证据交给了原告。原告拿到该证据材料后很快就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主辅材料费等合计280余万元和利息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生产上述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支付加工费,并认为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主辅材料全部都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费用。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了朱坤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因本案较为复杂,本案经历了5次庭审予以审结。
代理律师朱坤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支付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及合作关系,并非简单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不能按照加工费的市场价支付加工费,被告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实际产量的比例对租赁期间的产生的成本(如人工工资、电费)进行分担。(1)被告是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之所以同意将厂房、设备及人员均出租给原告,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接的订单,由原告安排生产,销售利润和风险双方个承担一半。如果没有该前提,被告不会将上述厂房、设备、人员出租给原告。在之后的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参与利润分配。(2)从原、被告在2013年4月份对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所计算的加工费就是按照双方生产产品的比例对生产上述产品支出的实际成本进行结算的。
2、原告主张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均为其提供的,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生产上述产品主辅材料的成本费,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能够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被告盖章确认了租赁期间《产出汇总表》,被告仅仅是对原告租赁期间生产产品数量的确认,并非是对生产上述产品均是使用原告的主辅材料的确认;(2)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了在租赁期间采购主辅材料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间采购的主辅材料100余万元;(3)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了原告方的财务人员转发给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邮件,能够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加工产品所使用原告的主辅材料金额远远大于发邮件自认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邮件仅仅为部分主辅材料。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就超出电子邮件所显示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够成立。
法院最终采信了代理朱坤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主辅材料款32万余元,支付加工费(分担人工费及电费成本)8.5万余元,合计40余万元。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24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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